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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4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四川**局**处职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村**号**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李龙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3日21时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得胜街“家常菜热拌兔”餐馆饮酒后驾驶渝D9****号小型轿车出发,先后沿江津区德胜街、滨江大道、桥南路、鼎山大道行驶,行驶至江津区鼎山大道津西立交处时被民警查获。后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抽取静脉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0.5mg/100ml。2019年9月23日,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重新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1.1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指认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户籍资料、行车路线图、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路时段说明、发动机号拓印件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燕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村**号**单元**号(联系电话:1736521****)。

2.证据卷、文书卷二册共七十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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