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驾驶员,住重庆市涪陵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2月2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将其所有的渝G1****中型普通客车挂靠重庆市涪陵区**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从事涪陵区罗云到山窝的公路客运,该车核载人数为18人。2019年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渝G1****中型客车从涪陵区焦石镇车站出发向罗云乡方向行驶,途经焦石黄英幼儿园、焦石中学、涪八中均有学生乘车,行驶至涪陵区白焦路焦石场口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清点,该车实载人数为45人,超过额定乘员80%以上。
经鉴定,渝G1****中型客车转向、传动、行驶、制动系统及前照灯性能有效,该车照明信号装置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渝正港司鉴所(2019)车鉴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指认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凤莲
检察官助理:张维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李某某住重庆市涪陵区**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3594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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