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1053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31972********,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大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6月3日23时50分许酒后驾驶一辆小轿车搭乘龚某某一人从重庆市江北区北滨路出发,经嘉华大桥、六店子转盘掉头往大坪方向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本市渝中区经纬大道虎头岩隧道匝道五一技校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民警现场对该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2mg/100ml。后民警将李某某带到大坪医院抽血检验,经鉴定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58.3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物证;
2.户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龚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搭载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刁亚
2020年11月4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居住在家;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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