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街**号附**号,现住重庆市两江新区**路**号**小区**期**栋**单元**-**。因犯非法经营罪,2009年3月1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9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3日2时51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0****的小型轿车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新溉大道金山路口时,与何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乘坐人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257.1mg/100mL。
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已赔偿何某某、张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指认现场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喻彦霖
检察官助理:窦 启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66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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