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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1021987********,汉族,大专文化,涪陵区**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组**号,现住涪陵区**区**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4日被潼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5日凌晨1时许,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V****小车自重阳路北城天骄小区外向莲花西路行驶,后停于江城丽都小区附近道路上。2时许,民警接群众报警后到达现场,将在小车上睡觉的李某某查获,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含量为237mg/100ml,送至潼南区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血液乙醇含量为302.1 mg/100ml。

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电话记录、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马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曦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96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散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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