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农,住重庆市铜梁区**单元**栋**(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2日晚23时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渝C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齐庆山庄回**,行驶至重庆市铜梁区学府大道气象公园外路段时摔倒。经鉴定,事发时李某某静脉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96.5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驾驶信息、车辆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龚某某、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血液血样提取现场记录;

5.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96.5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发生事故,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焕来

检察官助理:谭雪莲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处所(重庆市铜梁区**单元**栋**)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肆盘,散页材料陆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