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8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3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住**镇**庄**号,2018年11月20日因违规使用明火被行政拘留二日,2019年4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6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和朋友在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某餐馆吃晚饭,期间喝了点酒。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沿长湖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金华市婺城区长湖路782号路段时,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他人报警后,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46mg/100mL)被金华交警直属三大队执勤民警查获。2020年03月31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25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查询信息,违法记录查询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吹气测试单、门诊病历、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吉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6、视听资料:视频光盘一张某某制作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某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明
2020年6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7*******)
2.公安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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