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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1〕5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21993********,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乡**村**队**号,住宁夏中宁县**乡**村**队**号。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苏B****3号小型轿车从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奔牛大厦停车场沿福州北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未来城门口停车后,与路人发生争执,后被交通民警查获。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身份信息、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俊琴

                                2021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宁夏中宁县**乡**村**队**号,联系电话:18695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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