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检公诉刑诉〔2019〕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41975******,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18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7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蒙HX**号标志牌小型轿车,沿乌云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墙处,被锡林浩特市公安交管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吸试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李某某检测结果为169.04mg/100ml。之后,民警口头传唤当事人至锡林浩特市公安交管大队。
经锡林郭勒盟公安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锡)公(司)鉴(理化)字【2018】0514号鉴定文书: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4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人员基本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未附卷的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物品凭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经锡林郭勒盟公安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锡)公(司)鉴(理化)字【2018】0514号鉴定文书;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交通违法行为现场查获笔录、现场照片;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利悍
2019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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