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8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长武县,住枣元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被长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武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20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陕A27***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长武县巨枣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枣元镇寨子段,致已车前部与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的世豪爵牌三轮电动车后部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肇事后李某某驾车逃逸,于次日凌晨在长武县枣元派出所主动投案。后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1.42mg/100ml,经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驾车逃逸经归劝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并赔偿被害人损失31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查询及照片、立案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杨某某、杨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自首、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晓娜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长武县枣元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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