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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刑检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430122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同现住址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22时56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沿望城区**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当其行驶至**大道的**学院路段时,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李某某进行呼气检测,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56毫克/lOO毫升。后民警将李某某带至长沙医学院附属医院提取血液并送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李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69.28毫克/lOO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立案决定书、接报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望城区交警大队告知及法律文书送达回证、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鉴定委托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湘迪安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297号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亚哲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50843****,1807315****;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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