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2********,汉族,小学文化,阜宁县**科技责任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村**组**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3月29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1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牌号为苏J*****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阜宁县阜城街道射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化肥厂对面水泥路上驶入道路左侧逆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单某某驾驶的牌号为阜宁*****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单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要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每百毫升207.5毫克。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单某某各项费用计人民币23000元并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阜宁县公安局扣押的摩托车等物证;
2. 阜宁县公安局提取和制作的人口信息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 证人单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 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朝阳
2020年3月18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阜宁县**镇**村**组**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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