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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城检二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2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住山西省阳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晋C****9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南山南路仪表厂万通酒店前路段时,撞至道路中央隔离护栏,致车辆及护栏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交警二大队民警于当日3时2分左右将李某某带至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液送检。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85.1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护栏损失共计人民币13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撞至道路中央隔离护栏,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未离开事故现场,主动配合交通民警调查办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投案自首。且被告人积极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门锁斌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我院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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