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荣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1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建设工地,2003年11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阿荣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7日被阿荣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阿荣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4日被阿荣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荣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19时39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冀F*****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阿荣旗工业园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01国道阿荣旗交警执法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李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酒精含量为102.5毫克。2019年9月16日,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样检验,被告人李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含114.09毫克乙醇,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查询、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5.当事人血样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荣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桂杰
检察官助理:岳琨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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