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21975********,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镇**花园**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民和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青A****号小型轿车,从民和县蒲峰小区出发往民和县人民医院方向行驶,当日22时42分行驶至川垣二路与川垣北路十字南口处倒车时与后方等待红灯的青B****号出租车相撞。案发后出租车驾驶人赵某某与其朋友冶某某向民和县公安局报案。2020年6月22日,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检验报告》证实:从李某某血液检出乙醇成分,乙醇质量浓度为255.7625mg/100ml。2020年7月27日,民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2020年6月22日,经民和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李某某一次性支付给赵某某损失5000元并履行,取得赵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证人冶某某、白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等笔录;
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 丽
检察官助理:线忠良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案卷内附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