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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627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青海**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格尔木市公安局**路派出所,住格尔木市**小区****单元**室。2020年12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青******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从格尔木市光明路尚苑公馆对面停车位驶出,沿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锦波综合超市”前路段时,与道路西侧路边停车位停驶的陕******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川******号“菲亚特”牌小型轿车连续碰撞,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驶离现场,行驶至光明路与星光巷交汇处时撞上道路西侧路沿石后停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10.2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3.证人证言:证人边某某、王某某证言;4.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行驶路线图;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娟

检察官助理:李淑存

2020年12月1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联系电话:0979-84138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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