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4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靖江市**花苑**区**幢**室,现典租在靖江市**苑**区**幢**室。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赌博,于2018年10月23日被靖江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4月27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2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持C1EM型驾驶证,酒后驾驶苏MC****小型轿车在靖江市东进路心连心药房门前路段倒车时,其车右后部与杨某某驾驶在东进路机动车道内的苏MF96****号洪都牌电动自行车右前部发生碰擦,致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当日22时55分,被告人李某某被抽取血样,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7.8mg/100ml。
靖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损失人民币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拍摄的涉案车辆等物证照片;
2.靖江市公安局提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7.靖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玉龙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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