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白山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桂A317**号小轿车,从马山县白山镇新兴街往马山县汽车总站方向行驶,行至马山县汽车总站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测试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69mg/100ml,民警依法将其带至马山县中医院抽血待检。经广西众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92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同年4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传唤至马山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其如实供述了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李某某的询问、讯问笔录;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4提取笔录:李某某的血样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甘孝敬
2020年7月23日
附注: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西马山县白山镇**街**号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5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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