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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一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011976********,汉族,专科毕业,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乡**村委**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20时46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Q7****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兴业大道与东祥路交叉口时,与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豫Q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266.0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官:杨晓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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