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公诉刑诉〔2017〕3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201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7年1月2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二轮摩托车,沿古鲁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鲁山县张店乡**村附近时,撞到路边停靠的一辆面包车,交警部门处警时将李某某查获。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6.14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1、 现场勘验笔录;
1、 证人袁某某、刘某某证言;
1、 乙醇检验报告;
1、 案发证明、查获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洋洋
赵健桥
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鲁山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两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