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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宝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7197808******,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宝清县***镇***巷***号。2020年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宝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宝清县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黑J70***号小型轿车沿宝清县中央大街自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中央大街与兴旺路丁字路口时,与对向行驶向南拐弯的李某某驾驶的黑JT4***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

经侦查,2020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李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宝清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鸭山市公安局技术支队鉴定文书;

5.宝清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处罚。在侦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此    致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海全

(院印)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宝清镇和升巷22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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