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拜检诉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乡**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从家中出发驾驶大阳牌二轮电动车前往拜泉县**乡**村**组,嗣后又酒后无证驾驶蔡某某四轮拖拉机返回**村**组,后李某甲又驾驶四轮拖拉机将该四轮拖拉机送回**村**组。经鉴定,李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0.4mg/100ml。经鉴定,大阳牌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二轮轻便摩托车”。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7月17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四轮拖拉机拍照;
2.书证到案经过、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驾驶证注销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拜泉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查询单;
3.证人纪某某、李某乙、杨某某、任某某、丛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一个半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瑞斌
检察官助理:姜洪成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拜泉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的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它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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