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220882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镇派出所)。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因危险驾驶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执行。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黑B****1号小型汽车沿新电街由西向东行驶,驶至沿江路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5.8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有酒精呼气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
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
2.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张维维
附:
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1)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成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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