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二部刑诉〔2020〕48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于2019年12月1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09日15时0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吉G**的黑色比亚迪牌微型轿车,沿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幼儿园大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检验,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2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记录、呼吸式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涉案车辆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返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敬明
检察员:李 冰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2.案件卷宗3册,起诉书13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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