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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一部刑诉〔2019〕33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单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年月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鲁R****号面包车载着邵某某(已判刑)等人行驶至曹县青堌集镇聊商公路与105国道交叉路口北侧时,欲强行超车与因路口堵车停车等待的鲁****号半挂车司机姜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与邵某某辱骂、威胁姜某某,邵某某持砖头将半挂车左侧车窗玻璃砸碎。姜某某下车后持械将被告人李某某头、面部打伤。后被告人李某某持木棍将姜某某头部打伤。经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姜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95.9 mg/100ml。

2018年2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和邵某某与姜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 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等;3.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吕书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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