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覃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021977********,壮族,初中文化,籍贯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住贵港市覃塘区**乡**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8月1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贵港市覃塘区**乡往**镇方向行驶,韦某某驾驶桂R****7小型轿车在同向前方行驶,郭某某驾驶粤R****0小型普通客车在对向行驶。当日15时30分许,三方行驶至贵港市覃塘区**乡**小学旁路段时,韦某某驾驶桂R****7小型轿车与郭某某驾驶粤R****0小型普通客车会车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超越韦某某驾驶的桂R****7小型轿车时未履行注意义务,导致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分别与桂R****7小型轿车、粤R****0小型普通客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李某某本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某某、郭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经贵港市华宝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2.34mg/100ml,是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6.酒精浓度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茜铭
检察官助理:林玉婷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住贵港市覃塘区**乡**村**屯**号,联系电话18276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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