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同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公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县,现住青海省同德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同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7日取保候审,2020年3月5日被同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同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5日00时36分,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醉酒后超速驾驶青B70205号夏利牌小型普通轿车,沿同德县主街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同德县西大街与文化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大街左转驶入文化路的叶某某驾驶的青AYE88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告人李某某、青B70205号轿车乘车人桑某某轻微受伤,青AYE887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格某某轻微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同德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叶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乘车人无责任。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从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8.6mg/100ml,从叶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经青海省华燕司法鉴定所鉴定青B70205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肇事前的行驶速度为55km/h,青AYE887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前的行驶速度为12.5km/h。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支付被害人叶某某车辆修理费共计5.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某;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检验报告、青海省华燕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无证超速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同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 措
(院印)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6页。
3.增值税发票2张,后附清单6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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