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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罪案)(公开版)_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1〕1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2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街道**街**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0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0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06日18时30分许,2020年11月0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和其朋友在昆明市晋宁区**吃饭期间饮酒,同日20时26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持“C1”类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云******的小型轿车从吃饭处前往昆明市晋宁区***,当行驶至昆明市晋宁区策磨线3354公里600米路段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6.96mg/100ml(乙醇/血),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户口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取血样登记表、车辆信息查询表等;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陈某某、晋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5.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现场指认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其所驾驶车辆、抽血的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晋昆

2021年2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9665****。

2.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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