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蛟检一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70********,汉族,文盲,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镇**村**屯。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6日被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妨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于2019年2月24日被蛟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吉B****1号**牌白色小型轿车,沿蛟河市**镇至**村村路由**屯向**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镇**村**屯东侧**公里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吉B****9号黑色**牌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孙某某及车上的乘员被害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无责任;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8.7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当场传唤到案,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2)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3)蛟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4)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5)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6)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7)蛟河市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8)车辆驾驶人呼吸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及结果单;(9)事故现场照片;(10)和解协议复印件;(11)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12)吉林市公安局管理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韩某甲、韩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1)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管理事故认定书;(2)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雪茹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蛟河市**镇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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