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82********,汉族,初中肄业,厨师,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镇**村**组**号,住址太湖县**镇**村**房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晚8点多,被告人李某某酒后与邻居发生纠纷,邻居报警。期间李某某驾车从家出发前往太湖县**镇**村**组,从朱某某处拿到煤气罐后又驾车返回家中。李某某再次与邻居发生争执,不久太湖县公安局晋熙派出所民警赶到李某某住宅,在处警过程中发现李某某有酒驾嫌疑,遂通知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前往处警。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赶到李某某住宅后,现场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0mg/l00ml。2020年1月19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mg/l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笔录;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华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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