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化工产品生产经营管理中心员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沁水县**镇**社区**街**巷**号,现住晋城市城区**中心**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晋城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12月24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00时3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晋E7****号**牌微型轿车,沿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街交叉口,向西左转弯时,与沿**路由北向南正常直行的崔某某驾驶的晋E4****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04.6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当事人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崔某某本次事故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表、个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崔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海峰
检察官助理:杨乐乐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3703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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