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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罪)(公开版)_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化工产品生产经营管理中心员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沁水县****社区******现住晋城市城区**中心**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晋城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12月24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00时3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晋E7****号**牌微型轿车,沿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街交叉口,向西左转弯时,与沿**路由北向南正常直行的崔某某驾驶的晋E4****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04.6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当事人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崔某某本次事故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表、个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崔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海峰

检察官助理:杨乐乐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3703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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