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恩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71978********,汉族,小学,工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镇**村委会**小组,现住址广东省恩平市**镇**居委会**村**号。2020年1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恩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恩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李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粤JT****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25国道由恩平市大槐方向往恩城方向行驶,行至325国道182KM+300M(槐富路红绿灯前)路段时,超越同向正常行驶的由郑某某驾驶的粤JM****号牌货车后因操作失控自行倒地受伤昏迷。交警部门接警后到达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某控制并送往医院治疗及抽血检测。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样本中检测酒精浓度为185.93mg/100ml。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本案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恩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宝彪
检察官助理:陈铭铭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在恩平市**镇**居委会**村**号;
2.案件材料2册及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