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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罪)(公开版)_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21968********,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新乡市红旗区**街**号**单元**号,住新乡市红旗区**街**号**单元**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东街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该案系复杂的案件,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5月17日21时23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A*****白色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新乡市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路与建设路交叉口时,被值勤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0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于新乡市红旗区**街**号**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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