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6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巩县,住岑巩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岑巩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2日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8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岑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9日02时37分,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H****8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岑巩县高速路口往新汽车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迎宾大道贵阳银行对面的路段时,致使车辆与刘某某停放于该道路边缘的湘C****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8.98mg/100ml。经岑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事故现场等待,接受民警询问时,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146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到案经过说明材料及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李某某血样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检查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接受民警询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经赔偿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至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巩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 军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家中,联系电话1882683****。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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