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61962********,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街道办事处**街**街**号,住新乡市**区**路**家属院**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于当日交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号**牌小型轿车沿新乡市**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与**路交叉口右转,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十余米时撞到车道中间的路沿石上,群众报警后被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四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新乡市中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9.8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和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现场执法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乡市**区**路**家属院**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证人名单一份。
6.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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