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冀B*****小型轿车行驶至滦南县城建设路与嘴东大街路口处时,被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用酒精检测仪检测每百毫升呼出气体中含339毫克酒精,遂将其带至滦南县中医院采集血样,后经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4.2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现场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从重处罚。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曹景涛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滦南县**镇**大街**号取保候审;
2.案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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