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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罪)_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二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1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彭州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5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川A2****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从嵊州市甘霖镇雅沈村驶往甘霖镇独秀山庄,后又返回。20时15分许,途经绍甘线嵊州市甘霖镇独秀山庄路口地方时,与袁某某驾驶的浙D9****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交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98mg/100ml。21时45分,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抽取被告人李某甲静脉血3支各约5ml。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mg/100ml。

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评估,浙D9****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000元,川A2****车辆损失为人民币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就民事赔偿与对方达成协议 ,并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3. 证人钱某某、李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对被告人李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科进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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