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5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住昌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昌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18时16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云MB****号轻型货车沿卡湾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县**线8公里500米时,与田某某驾驶的云MG****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李某某逃离现场,公安机关于当日20时左右在其家中将其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送检的李某某血液定性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4.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将姜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将军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祖萍
检察官:李 超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临时居住地,联系电话18183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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