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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罪)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737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大道**小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大道**大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9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21时44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赣M****1蓝色本田飞度牌小车,从本市红谷滩区丰和中大道开心人大药房门口出发,行驶至红谷滩区绿茵路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对李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0mg/100ml,后交警将李某某带至江西中寰医院抽血提取血样,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1.80mg/100ml。

2020年9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  廖 宁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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