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公诉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9年李**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81989********,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6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喇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蒙D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喀喇沁旗锦 山镇锦山大街与公园路T字路口时,被喀喇沁旗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2019年6月25日,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6.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中心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钧
2020年3月17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