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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罪)_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二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67********,汉族,高中文化,党员,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镇**村**组**号,住黄石市黄石港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机动车,由浠水县散花镇**村向黄石市方向行驶,至散花镇桥头老收费站路段,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现场检测,酒精含量为151.8mg/100ml,遂被抽取血样。后经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5.6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基本情况表、到案情况说明、车辆放行条、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程某某证言;3.黄冈市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抽血及取证照片;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辉

检察官助理:陈俊伍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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