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诉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021979********,汉族,大专文化,在阳江市阳东区**车队担任司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街道**路**号,现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路**楼**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阳江超****号(发动机号:2****)二轮机动车沿阳江市江城区创业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于当天20时27分许行驶至创业路中国银行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李某某检测,李某某的酒精含量为247mg/100ml。遂抽取李某某的血液送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经检验,李某某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0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身份资料等书证。2、被告人的某某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以后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广耀
2020年4月2日
附注:
1. 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 随案移送案卷二册,活页一份。
3、随案移送告知书、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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