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刑诉〔2017〕1977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41986********,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富罗镇牛角村石寒某某***号。2017年8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6日上午7时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3.1mg/100mL)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我市大涌镇叠石村往溪叠路方向行驶,行经大涌镇环镇路绿之城路口时,为避让对向来车某某失控倒地,事故致被告人李某某受伤及其车辆损坏。随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警,公安人员在大涌镇大涌医院将被告人李某某查获。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二○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4*******,保证人廖某某,电话150********);
2、本案案卷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共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扣押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等物品暂存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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