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高新检刑检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20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园**号**,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房**;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曾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9年10月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机场分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20时31分,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辽B****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大连市高新园区百合山庄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5月9日,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85mg/100ml。
被查获后,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被交警带走处理,后于2020年6月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案件来源与到案经过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2019)大科司毒鉴字第767号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第一次讯问系经电话传唤到案,可以视为自动投案,其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无驾驶资格、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的从重处罚情节和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珊
检察官助理:王海峰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8840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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