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石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41970********,汉族,本科文化,企业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村**栋**,现住株洲市石峰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湘******号小型客车从株洲市白马垅沥青站出发沿白马垅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瓷厂路段时,遇被害人贺某某驾驶无牌(车架号:*323136)二某某被害人张某甲沿该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段,两车相撞,致被害人贺某某、张某甲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湘******号小型客车继续往老320国道方向驶离,在行驶至老320国道白马垅涵洞路段时,与道路右侧电杆相撞,致湘******号小型客车侧翻。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样本中酒精含量为288.38mg/100ml。经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贺某某2.44万元、被害人张某甲14.49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并于2020年5月12日达成刑事和解。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单、现场照片、现场图、保险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住院资料、查获经过、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帅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贺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书;6.勘查笔录;7.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婷婷
检察官助理:周凡
2020年7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帅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村**栋**号,1815377****
鉴定人谢某某 执业证号43030902****
何某某 执业证号43030902****
鉴定人 张某乙执业证号43031102****
邓某某 执业证号4303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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