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鄯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0日23时46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新B*****号桑塔纳牌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鄯善县国道312线3864公里+400米处路段时,被鄯善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其血液样本进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78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相关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李某某具备到案后认罪认罚及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宽、从轻处理,建议对其判处二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修春秋
(院印)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 1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检察卷1册。
4.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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