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8021968********,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德令哈市,现住址:青海省德令哈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德令哈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3日被德令哈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
本案由德令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5日19时27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青HF****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小区大门北侧住宅楼西侧的过道内驶出右转弯出大门,向西驶出小区大门后行驶了五、六米被群众拦停,该群众向德令哈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举报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检验鉴定:从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5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安某某、陈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文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交通违法现场照片等;
6.视频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54.5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应从重处罚;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在交警大队民警执行公务过程中,辱骂、殴打出警民警及抽血护士,拒不配合案件调查,应酌情从重处罚;本案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因此,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玉君
(院印)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德令哈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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