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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_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街道**村委会**村**号。2018年12月26日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于1800元罚款,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20时19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云A*****微型轿车,从嵩明县杨桥街道下矣铎村沿老昆曲道路驶至嵩明县城丰泽路(原嵩明收费站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提取其血液鉴定,乙醇成份含量为197.07mg/100ml(乙醇/血)。

2020年1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云A*****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嵩明县杨桥街至矣铎村道路由东向西行至“盛鑫种苗”苗圃路段,因夜间未及时发现前方同向行驶人力三轮车,车速过快制动避让不及相撞,致两人轻伤的交通事故。经提取其血液鉴定,乙醇成份含量为177.73mg/100ml。经交警部门确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1月19日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且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同时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李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至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保德骏

2020年 9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嵩明县**镇**村委会**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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