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1〕12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5198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昆山市**区**园**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正宁县**镇**行政村)。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昆山市湘江路某饭店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E3****小型普通客车经湘江路行驶至微山湖路东城大道路口路段时,车辆头部与在前方等候红灯起步行驶的由徐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苏Gl****小型轿车尾部位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2mg/100ml。
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1年1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徐某某赔偿人民币2200元,取得了对方谅解。
2021年1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石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路面监控、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湘杰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昆山市**区**园**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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