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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_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19〕20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51984********,汉族,初中毕业,厨师,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路***城**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郏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9年3月2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5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白色无号牌海王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许昌市魏都区**街出发,行驶至许昌市魏都区***办事处**村*组罗某某家门口时,与罗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豫K*****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当场查获。后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被检测时每100ml血液内含乙醇147.023mg,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但其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静

2019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址:许昌市建安区**路***城**号楼***室;联系电话:159********)。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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